要求专利局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期限届满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除应当办理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述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办理下述手续:

(1)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23 条

(2)的规定提出明确的请求。

(2)国际局尚未向专利局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该副本是经受理局确认的“受理本”副本,或者是经国际局确认的“登记本”副本。

( 3) 申请人也可以要求国际局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专利局传送国际申请副本,或者向专利局提出请求,由专利局要求国际局传送国际申请副本。

对于满足上述要求的国际申请,审查员应当及时处理和审查。

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

(1) 在按照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2) 尽管有本条(1)的规定,指定局根据申请人的明确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