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软件技术先进的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一直在不断寻求具体的保护手段。

美国在早期(60年代)曾试图以软件的实用特性为根据,采用专利法对软件进行保护。

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程序本身是否能够成为专利保护对象、审批周期长、审查比较困难等因素,使专利保护无法成为对软件进行普遍保护的途径。

此后,美国于1976年和1980年两次修改版权法,明确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并结合计算机程序的特点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这样,主要是在软件大国美国的影响下,采用版权法保护软件在世界上成为大势所趋。

截至1992年初,通过立法确认软件受版权保护的国家或地区有:

澳大利亚、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哥伦比亚、丹麦、多米尼加、法国、德国、匈牙利、印度、印度尼西亚、以色列、日本、马来西亚、尼日利亚、菲律宾、新加坡、韩国、西班牙、英国、美国、乌拉圭、芬兰、南斯拉夫、前苏联、智利、前捷克斯洛伐克、挪威、瑞典、墨西哥、中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

截至1992年初,通过司法案例或司法解释确认软件为版权保护对象的国家有:

阿根廷、奥地利、比利时、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埃及、冰岛、卢森堡、荷兰、新西兰、秘鲁、兰、葡莓牙、罗马尼亚、南非、瑞士、士耳其、委内瑞拉、希腊、沙特阿拉伯、意大利。

在1994年4月签署的TRIPS协议第10条第1款中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以源码形式或以目标码形式表达,都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这样,在伯尔尼公约当时(1994年)尚未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保护客体的情况下,关贸总协定先已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进行版权保护。

这已成为关贸总协定全体成员的义务。

截至1995年7月,取代关贸总协定而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已有100个“有投票权的成员(国家和地区)”,22个“无投票权的国家”。

截至1997年9月底,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仍未结束。

在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为受版权保护的客体。

在前几年关于修订该公约的讨论中,多数成员国倾向于以“公约议定书”的形式,对该公约进行补充或修改,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为受该公约保护的客体。

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是关于修订该公约的讨论的部分结果。

由于意见分歧很大和会议时间限制,拟由外交会议审议的《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未能进行审议,已被列入WIPO在1997年的工作日程。

在1996年12月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中关于计算机程序的第4条规定: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

此种保护适用于计算机程序,无论其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这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就通过WIPO版权条约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计算机程序为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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